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志奇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任職製造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名下機車1輛已由債權人取回抵債,另
公同共有土地持分1筆現
假扣押執行中,未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
要保人之保單無保價金餘額,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扶養父親胡國儀。伊積欠無
擔保債務總額1,192,146元,
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
之虞。伊前向
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4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製造業,每月收入約29,000元,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
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薪資袋影本,
暨聲請人任職之達員實業有限公司出具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前開年度所得分別為303,000元、316,800元,與聲請人主張金額約略相符,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來源,
堪認聲請人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
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9,000元計算,應屬妥
適,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300元,已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聲請人就此雖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電話及電信費繳款單等件為證,固足認定其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之必要,然查聲請人另列膳食費9,000元、雜支5,000元為
必要費用,審諸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
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聲請人主張前開生活費用數額高於通常生活水平,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其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為基礎,加計醫療費500元核算之,即每月19,118元,逾此數額則
難認有據。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其父親胡國儀之
扶養費用每月13,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查胡國儀為52年出生,現年約63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一定工作能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胡國儀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參酌
民法第1117條明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故胡國儀雖然尚有一定謀生能力,
苟其所得不敷生活所需,其子女仍有
扶養義務,循此,
堪認胡國儀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
是以前開金額扣除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應以每月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扶養費用13,000元,並陳稱其兄弟所在不明並未實際負擔扶養義務等語。然聲請人現況積欠鉅額債務經濟困窘,並無單獨負擔父母扶養費用之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全額,無非是將此部分負擔轉嫁由多數債權人承擔,自仍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共同分擔所需費用較妥。據此,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應以每月9,309元列計,逾此數額,則不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00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118元及扶養費9,309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為5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73】。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員林農會、台中銀行、臺灣企銀、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餘額共8,550元,另有一筆與其他16名
繼承人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3/72、總價值約2,462,238元之土地,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以共有人人數計算約15萬元以內,現扣押執行中;另富邦人壽保單並無保價金餘額,並未從事金融投資,此外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陳報狀、集保公司114年4月30日保結消字第1140010864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資料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
可證。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656,293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646,895元【計算式:163839+64614+418442=646895】,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
可按。本院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及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抵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144,638元【計算式:656293+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僅573元,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