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晉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鈴自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
清算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超市離職後,與配偶務農,配偶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1,905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因積欠債務達2,564,136元,
爰聲請
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2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
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自超市離職,現與配偶務農,收入為配偶交付每月3,000元等語,
惟審酌聲請人前在超市工作,經投保單位以薪資28,800元投保,可見聲請人具有工作能力,應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為清算
期間之收入能力。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0,924元(計算式:28,000-17,076),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存款共1,611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1,905元,名下機車市價約2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9、43、49、55、59、83、89、155、157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55,031元(本院卷第159、165、171、181、185、203、209、237至241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機車殘值等金額,債務仍有2,321,515元(計算式:2,355,031-1,611-11,905-20,000),如每月清償10,924元,須約17.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21,51510,92412),加計利息則更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