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農夫,租用二甲土地種植稻米、玉米,因從事農業,每半年收入新臺幣(下同)456,000元,扣除成本415,700元,半年僅剩40,300元,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各負擔3,000元,共計25,076元,故以借款方式支應生活支出,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3,497,784元,無法清償,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於提出
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88號卷宗查閱
無訛,足見其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務農之半年收入456,000元,成本為415,700元,半年收入剩40,300元等語,
惟並未提出收支金額之計算依據,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說明,聲請人於訊問時稱只是抓個平均值等語,並
參酌聲請人於支出數額表記載田地租金每半年68,441元,
惟於訊問時稱其和地主口頭約定,有時沒有收租,有時要繳共1,000至4,000元不等租金等語(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9、420頁),可見其提出之收入、支出情況,顯非真實。又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於112年分別向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化市農會)借款63萬元、60萬元;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6萬元;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6,360元,有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69、282、288、305、311頁),合計112年借款達2,316,360元,參酌聲請人所述務農收入大於支出,則借款金額應係支應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但以聲請人
所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金額共25,076元計算,聲請人仍有2,015,448元【計算式:2,316,360-(25,076×12)】去向不明,可見聲請人未誠實揭露其財產狀況,無從認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為真實可採,自難遽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請清算,與法並不相符。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財產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