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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黃尤萬春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尤萬春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領有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82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682,915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協商時,提出95年5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18,512元之方案,因聲請人失業因而毀諾,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消債條例係於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⒉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95年5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18,512元之前置協商協議,聲請人原從事檳榔採收工作,因檳榔業蕭條因而失業,於96年2月毀諾(見本院卷第293頁)。聲請人失業無收入,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無工作,領有國民年金每月5,082元,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5,450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7至157、143至145、269至271、255至263、181至184頁),聲請人名下除93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5,08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雖提出醫療相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0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082-18,618=-13,536】,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7,028,377元【計算式:1,316,483+637,297+46,000+200,005+1,270,430+1,643,808+619,626+1,294,728=7,028,377】,綜以保單價值準備金55,450元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