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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林守誠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憶婷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粘舜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守誠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518,51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行)於調解時,未提調解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人即台新銀行未提調解方案,並於114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2,000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提出收入切結書、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10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7至77、79至86、123至131、21至27頁),聲請人名下除96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16,164元【計算式:12,000+4,164=16,164】,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雖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6,16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6,164-18,618=-2,454】,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7,104,292元【計算式:386,389+660,381+449,394+166,549+394,593+1,522,272+1,445,726+1,496,620+390,074+192,294=7,104,292】,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