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務人姜巧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⒈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252,000元,清償比例6.89%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9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且未將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9,491元、機車價值20,000元列入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院。
⒉債務人雖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
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依消債條例第12條之規定
非經已申報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故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並不合法。
⒊債務人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每月清償8,688元之清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8日定期命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
依職權才開始清算程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再提出更生方案,不同意轉清算程序。
是司法事務官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是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剩餘4,382元【計算式:23,000-18,618=4,382元】,且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9,491元、機車價值2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可處分所得扣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9成即3,944元【計算式:4,382×9/10≒3,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裁定開始更生時之財產價值分72期攤還金額之9成即4,744元【計算式:(359,491+20,000)×9/10÷72≒4,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8,688元始符盡力清償之規定【計算式:3,944+4,744=8,688】。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3,500元顯低於上開規定之8,688元金額,
難認已盡力清償,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