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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麗君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甲○○自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打零工及從事家庭代工,有領取政府補助及慈濟補助,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634元,伊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高達1,453,689元,伊收支情形實無可能清償前開債務。伊於聲請調解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打零工及從事家庭代工,領有行政院中低收入補助及慈濟補助,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20,634元,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薪資袋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前開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468元及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然聲請人係70年出生,正值壯年,衡情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3年9月19日發佈、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衡諸其既已負債,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收入低於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自應以前開最低工資28,590元計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為合理,俾免道德危險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為103年出生,為未成年人,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亦應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養費金額未逾前開標準,自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僅6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63】。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埤頭鄉農會帳戶餘額共970元,名下106年出廠之機車衡情應已無殘值執,及其富邦壽保單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分別為75,064元、50元、57,046元,並未從事金融投資,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7月14日保結消字第1140017081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3,195,243元【計算式:301493+401069+227307+0000000+461890=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1,289,382元【計算式:583442+705699+241=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汽機車殘值抵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4,351,4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663元按月攤還,僅負擔每月利息已有未足,遑論清償本金。再衡以聲請人為70年生,現年約44歲,按其前開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名下尚有若干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