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劉明松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債權人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利欣惠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員林農工)之教官,平均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6,728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廠牌:國瑞,西元2012年出廠)、機車一部(廠牌:三陽,西元2000年出廠),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9,411元。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另需支出扶養費父母每月共1萬5,515元及1名未成年之子每月1萬2,000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約306萬5,234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有渣打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06萬5,234元(已依債權人陳報金額更新,見本院卷第485、491、496頁),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國立員林農工之教官,平均月薪約為7萬6,728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廠牌:國瑞,西元2012年出廠)、機車一部(廠牌:三陽,西元2000年出廠),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9,411元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薪資所得通知、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9、155至161、281、283頁)。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另需扶養其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其父母每月共1萬5,515元、其子1萬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49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母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501頁),聲請人之父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扶養義務人3人,見本院卷第501頁),其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之子則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裁定聲請人應給付其子每月扶養費1萬2,000元,自屬有據。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尚餘4萬2,595元(計算式:76,728-18,618-9,309-6,206=42,595),倘以每月4萬2,595元清償306萬5,234元之債務,僅需約6年(計算式:3,065,234元÷4萬2,595元/月≒6年)即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3頁),現年約4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至聲請人雖又主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少校之服役年限為20年(按:實為22年20年),聲請人係於95年7月7日任官,於115年7月6日即達法定退休年限,據法定退休年紀已不足1年云云(見本院卷第499、500頁)。然查,姑不論聲請人現為員林農工之教官,應上開退休或應依教職員之退休規定已有疑義。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3歲,正值壯年,已如前述,其縱自少校退休,不僅得領取退休金,亦得再從事其他工作。尤其聲請人係欲聲請清算,若聲請通過則絕大部分債務均無庸清償,聲請人卻主張本院應以其44歲退休做為其尚可工作年限之計算標準,豈非謂一般人均需工作至65歲以謀生或償債,本件聲請人卻可僅以工作至44歲做為計算標準,而得輕易通過清算之聲請而無庸償還絕大部分債務,此實非事理之平。是本件自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做為審酌可工作年限之客觀計算標準,聲請人上開主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