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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許彩鈴  

相  對  人  
債權人①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理財不慎,及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造成生活困頓,藉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度日,後於民國107至113年間陸續遭3次詐騙,致累積更多債務及利息。後於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共分148期,年利率6%,因尚須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僅繳納5期後,即因無力清償,而於114年6月11日毀諾。伊目前任職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強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國泰人壽211,763元、南山人壽9,525元,全球人壽三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6,879元、-7,112元、-25,123元名下財產尚有一棟房屋、二筆土地及二筆股票投資,原所有一輛汽車(SKODA、西元2019年出廠、999C.C.)已於114年7月25日交回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拍賣。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萬3,399元,另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300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4萬1,299元,另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可領取至115年9月止。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61萬6,334元,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經查
  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每月1萬9,000元,共分148期,年利率6%,惟因尚須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僅繳納5期後,即因無力清償,而於114年6月11日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1至77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毀諾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允強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萬3,399元,另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300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4萬1,29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及明細、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件在卷為參(見本院卷一第263、271至315、389頁)。惟查聲請人112、113年度所得收入各為80萬9,694元、75萬8,07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5,324元【計算式:(809,694+758,071)÷24=65,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其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而聲請人前所陳報之每月收入金額,並未加計年終獎金及其他股票投資等收益金額,本院認應以112、113年度所得收入平均作為其所得收入之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當時即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萬3,399元及每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應為可採。而聲請人另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及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3、317至325頁)。倘以其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及加計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後,每月尚剩餘3萬1,025元(計算式:65,324-13,399-9,300-9,300-9,300+7,000=31,025元),足以支付其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萬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聲請人所稱其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聲請人於114年10月30日本院訊問期日辯稱其還有其他融資要繳納致入不敷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惟查,聲請人亦自承:前置協商前後之薪資及生活狀況並無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而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該考慮周全後再行簽立,是其上開所辯,無可採。況協商成立後,理應撙節開支,而非以債養債,更新增債務,致無力清償,此皆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