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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陳宜君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宜君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任社區大學插花班講師、市場熟食銷售員,工作不固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每年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配偶則每月支助5,000元,每月收入9,525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因積欠債務達55萬餘元,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工作不穩定,收入9,525元等語,參考其具備插花技藝,及銷售經驗,如能勉力工作,每月可收入3,000元、2,400元,又富邦人壽公司每年給付保險金4萬元,為常態性收入,每月則有保險金收入3,333元(計算式:4萬÷12月),並加計其配偶每月支助5,000元,故以每月13,733元(計算式:3,000元+2,400元+3,333元+5,000元)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餘3,733元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郵局存款剩244元,無投資有價證券,名下無財產,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950、92,046元、29,235元;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78,000元;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6,589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1、44至46頁;本院卷第45、47、83至91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32,425元(本院卷第49、59、63、67頁),縱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債務仍有765,361元,依聲請人現為59歲,每月僅存3,733元可供清償,以其年紀、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