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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釔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田釔鈞自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田釔鈞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銘僑,渣打銀行與聲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已依職權裁定由渣打銀行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下稱執行卷)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以114年2月18日彰院毓民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聲請人陳報前漏列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經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更正債權表後,再以114年4月21日彰院毓民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函(執行卷第113-117、169-171、177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均未經全體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14年4月21日彰院毓民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通知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固於114年5月2日陳報更生方案;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渣打銀行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執行卷第235、239-240、243-245);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14年6月5日彰院毓民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114年7月1日彰院毓民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等通知聲請人再提出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21日、114年7月17日收受上開函文;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聲請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聲請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