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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姵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翁瑞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蘇炳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況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達新臺幣(下同)3,294,258元,現每月收入僅有15,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貴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司消債調卷第15-23、25-39、41、45、47、49-50、51-62頁);本院認其未能詳為說明其財產、收入情形,遂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受達後2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資料,並命聲請人提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於110年1月1日今所有存摺內頁影本,並敘明如帳戶遺失,應向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有本院上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聲請人僅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就其餘金融帳戶則稱已達20年無使用,開戶銀行均在苗栗,無法提出交易明細等語(本院卷第311-312、295頁),可見聲請人未遵期提出所有金融帳戶,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金流情形,聲請人顯未盡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有配偶給付15,000元為其生活費用,並提出其配偶賴昌奇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99頁),惟本院審酌賴昌奇於111-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66,370元、193,167元、24,608元,財產自110年起至113年止均無變動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43-248、251-259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年經其配偶給付180,000元(計算式:15,000元x12月=180,000元),已逾賴昌奇111、113年度所得,於賴昌奇之財產無變動情況下,依賴昌奇於111年至113年所得情形,應無可能負擔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其等之子扶養費用,及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顯見聲請人並無誠實陳述其每月收入其來源。
 ㈢是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認聲請人顯未盡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亦不能認屬真實,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據實報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其清算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