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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呂薰慧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薰慧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334,746元前於本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299號)。聲請人於113年公益彩券之收入,依照台彩報稅資料為48,640元,相當於每月有4,000元彩券收入,並於114年2月至8月間,按月領取汲泉坊複合餐飲之薪資約5,000元因心臟衰竭、洗腎及呼吸中止症等因素,自同年8月起無薪資及銷售彩券等收入,僅按月領取補助9,485元;請人不記得彩券銷售數量,有工作才有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名下有一台99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稱其公益彩券之銷售類型為刮刮樂,縱使聲請人未購買彩券出售,中國信託台灣彩券仍會申報聲請人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公益彩券經銷證、郵局存簿明細等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9-30、33、37-38、173、177-189頁)認聲請人未於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自得聲請本件清算。 
 ㈡聲請人稱自114年8月後患有上開疾病,已無上開薪資及公益彩券等收入,僅按月領取補助9,485元,確有其提出之上開郵局存簿明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院卷第177-193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薪資、補助、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入,故以每月9,485元作為收入依據,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與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政府函文等件附卷可憑(見院卷第61-81、105、131頁)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係依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上開每月補助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9,485元-18,618元=-9,133元】;縱認聲請人除上開補助外,仍有公益彩券之收入(暫以113年度為計算,平均每月4,05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亦無收入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9,485元+4,053元)-18,618元=-5,080元】。
 ㈢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996,595元(如附表所示),其名下僅有一台99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此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院卷第35頁),然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則不予計入財產範圍;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卷附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可稽(卷第157-1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並患有腎臟疾病,須每週治療3次;雖其為66年生(現為48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工作機會較難尋覓,且無有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4,45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9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01頁)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6,46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07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6,76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29頁)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76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33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9,83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53頁)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579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95頁)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2,747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205頁)
合計
4,996,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