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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陳思驊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思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畢業後擔任會計,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在胞弟家協助照顧小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134元,由胞弟供應並提供清算程序費用,因積欠債務達2,673,000元,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僅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債務2,673,000元(本院卷第19頁),因該公司屬金融機構,故聲請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由本院應審酌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無法工作,及在胞弟家照顧小孩等語,經參酌人聲請人為55歲,多年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近2年所得僅3,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9至33頁),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34元,並未提出所有計算單據,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則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次查,聲請人郵局存款剩80元,金額甚低,尚不予計入,無投資有價證券,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35、55、57至67、81至89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620,995元(本院卷第69頁),每月並無剩餘可供清償,以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