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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吳姿憓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姿憓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⒈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4年5月12日具狀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0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360,000元,清償比例11.62%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6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且未將債務人名下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院。
  ⒉債務人雖於114年6月24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14年8月5日具狀表示同意)、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依消債條例第12條之規定經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故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並不合法。
  ⒊債務人於114年9月2日、114年10月29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每月清償16,802元之清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0日定期命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開始清算程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再提出更生方案,不同意轉清算程序。是司法事務官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是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債務人主張於開始更生後之114年8月間遭公司裁員,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亦未有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逕予認可之要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