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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黃寳雪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寳雪自民國115年1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寳雪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下稱執行卷)受理。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114年9月22日、11月3日函命債務人陳報財產項目及更生方案,聲請人則稱每月收入不敷支出,願就未解約之保單提供相當現金代解約,轉為清算程序語(執行卷第295頁),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