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李昌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陳沛綝(原名:陳惠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在家做美容工作室及樂齡講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705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242,496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協商時,提出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8.88%,每月清償27,54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且身體狀況不佳因而毀諾,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 按消債條例係於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⒉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 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8.88%,每月以27,549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於96年6月25日協商毀諾,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相關協商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69-408頁)。 ⒊ 聲請人自陳協商後因當時工作不穩定且身體狀況不佳而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83頁)。經核聲請人於96年中毀諾時,無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1-216頁),且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乘以1.2倍即為11,41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無法負擔每月27,54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㈡ 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應審酌114年1月24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9年1月24日至114年1月23日),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美容工作室收入明細表,平均營業收入為26,643元【計算式:639,430÷24≒26,643】,換算月營業額顯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㈢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 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收入來源為美容及講師費,112年1月至113年12月美容收入總計為639,430元,講師收入共計295,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8,942元【計算式:(639,430+136,308+158,892)24≒38,942】,並提出近兩年之教課明細及收入支出淨利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6、287至310頁)。聲請人名下有凱基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金22,000元(凱基人壽未回覆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暫以聲請人所陳報為計算)、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0,323元(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見本院卷第211至216、217至230、231至244、133至141、253至258、355至366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8,94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8,94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剩餘20,324元【計算式:38,942-18,618=20,324】,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5,928,419元【計算式:546,539+43,536+124,365+201,420+1,518,579+1,131,907+1,920,734+441,339=5,928,419】,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42,323元【計算式:22,000+20,323=42,323】為抵償,上開債務尚需約24.2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5,928,419-42,323)÷20,324÷12≒24.2】,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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