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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徐芳琳(原名:徐慧菁)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萬鑫當舖
法定代理人  周志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清松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及保全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第151條第7至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因自願失業無法繳款,已申請延緩繳納,因有繳納困難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114年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279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就前開協商方案聲請114年7月至同年12月延期繳款,提出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3號裁定、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為證(見清算卷第35至47頁)。國泰世華銀行於115年2月6日函覆本院聲請人尚履行協議中,並有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339至379頁)。復經本院115年5月11日電詢國泰世華銀行,聲請人於115年3月4日毀諾未履行協議,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431頁)
 ㈡聲請人既曾協商成立,自應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致履行困難。本院於115年1月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陳報「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有何需延緩繳款之事由」,聲請人就所命補正之事項未依限補正,復未說明其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命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仍未到庭(見清算卷第437頁)。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怠於配合法院調查,顯已違反報告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清算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審酌其毀諾當時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聲請前置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陳稱因非自離職無法履行協商方案,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115年3月毀諾時任職於一一一又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迄至115年7月皆在職中(見保全卷第17至31頁),可認聲請人係恣意毀諾,聲請人稱因非自願離職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履行其報告義務,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協力義務,另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原則上即不得聲請清算,而於聲請本件清算時亦無同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於115年7月24日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理由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