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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洪孟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俊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孟男自民國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銀行間成立債務協商,因尚有多筆融資公司債務未還,無法支付協商金額15,996元,於108年9月間毀諾。又聲請人任職峰浩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吊車司機助手,每月薪資28,590元,家姊每月資助4,000元,但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無法清償所欠債務2,564,258元,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年7月申請前置債務協商,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大債權銀行,約定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繳款15,996元,分120期,年利率5%等情,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89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存款明細(本院卷215頁),可知其於108年9月之薪資為44,610元,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依當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4,866元,復參酌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各7,000元後,則聲請人剩餘15,744元(計算式:44,610-14,866-7,000-7,000),已不足支付每月協商方案之數額15,996元,且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聲請時,每月已無剩餘可支付前揭協商之數額(見㈡之說明),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仍得聲請清算。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㈡聲請人主張擔任吊車司機助手,每月薪資收入28,590元,及受家姐資助4,000元等語,有資助證明、勞工投保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2、115頁),應屬可信,則認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收入為32,59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亦屬可採;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洪○澤(101年生)、洪○榆(104年生),名下之投資所得及存款,均不足千元(本院卷第147、153、161、167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扶養費各9,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主張各負擔7,000元,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2,590-18,618-7,000-7,000)。又聲請人之存款共638元(本院卷第219至239頁),未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99至307頁),而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已達2,977,872元(債權人A8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故不列入;本院卷第243至245、255至279、285至289頁),依聲請人現年44歲,每月並無剩餘可供清償,以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