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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卷宗查明屬實,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