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
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