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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儀君即林思慕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①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債權人②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儀君即林思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0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0號免責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