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周明秋
林岳樺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
系爭免責裁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定卷宗查明屬實;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