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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蔡志成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志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