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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振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振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