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玉玲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理 由
一、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陳佳文、吳佳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17、21頁),經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經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