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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玉玲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陳佳文、吳佳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17、21頁),經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經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