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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益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益森應予免責。
  理 由
ㄧ、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銘僑,經陳銘僑於民國114年7月
  9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連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後,已向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再清償新臺幣(下同)37,20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再清償42,281元,均已達其等債權額20%以上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等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自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執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擔保及無優先全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7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土地共有人以235,520元承買金額作為清算財團以供分配,於108年3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聲請人據此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即1,104,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395,634元後,尚有708,366元,顯然低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235,520元;且屢未遵守法院命補正之通知,顯然未盡債務人之協力調查義務等情,經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不免責(下稱第一次不免責裁定)確定。第一次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後再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認定滙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受償額未逾其等債權額百分之20,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下稱第二次不免責裁定)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收受第二次不免責裁定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其對滙豐銀行債務37,209元、國泰世華銀行債務42,281元等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不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聲請人是否免責;滙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則表示聲請人已清償其等債權額之20%以上,並由本院依法審酌聲請人是否免責,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可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見本院卷第57-58、59、63-65、67、69、71-79頁),足認聲請人於受第二次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滙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即如附表所示),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復聲請人無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亦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本院審酌第二次不免責裁定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聲請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第二次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滙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聲請人繼續清償金額明細(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清償達債權額20%以上之金額
債務人業已清償之金額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3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64,393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1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059元
合計
137,561元
168,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