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麗汝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秉橙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下稱另案)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為不
免責之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已繼續清償
相對人至附表所示金額,符合
免責之要件,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免責等語。
二、
按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
免責,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
免責之權利。又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
免責裁定而欲聲請
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
參照)。另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之研審意見略以:「…,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
免責之裁定。…」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
免責之裁定。
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請
依職權裁定,依法審酌。
㈡
其餘債權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人未提出委任狀,不列入意見) ㈠聲請人前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准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務官於111年11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依職權移送民事庭審酌是否
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經另案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免責之事由,遂於112年3月1日裁定聲請人不予
免責,此經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46,53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551,299元,顯然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經不
免責裁定確定
等情,有前案裁定認定在案。
惟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不
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已達依同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最低分配金額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程序陳報已無欠款),並有匯款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
免責事由,經本院以前案裁定不
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
免責,法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相對人有無其他不
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
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