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廖宏武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薛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於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同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
免責確定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免責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執行清算程序,且債務人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嗣後本院以前案即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即66萬3,5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6萬6,504元後為29萬7,060元,而全體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經不
免責裁定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受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不
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其債務30萬182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金額29萬7,060元等情,有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08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及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等件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5、57、67、95、99、101、107、113頁),並當庭提出
正本,經本院核閱
無訛。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57、95、101頁),
惟據
前揭聲請人之清償證據及債權人之陳報狀,足認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於裁定不
免責後,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即如附表所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
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
免責確定後(見本院卷第27頁),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
免責,法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
相對人有無其他不
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
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聲請人繼續清償金額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