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鄭百佑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俊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免責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答該條規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5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38元,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2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2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01,416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0,338元後為81,078元【計算式:101,416-23,047=81,078】,聲請人主張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25至47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