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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陳俊逸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百佑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免責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答該條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5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38元,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2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2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01,416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0,338元後為81,078元【計算式:101,416-23,047=81,078】,聲請人主張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25至47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債權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實際清償金額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9
6,139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02
22,802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6
2,42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02
1,40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88
4,08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47
27,64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6
4,61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58
11,958
總 計
81,078
81,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