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債務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吳俊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認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
免責。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已努力清償達135,017元,已逾依原裁定所定金額,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
免責裁定,於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為同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
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㈠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俊豪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1年8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字第2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清算程終結。
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32,000元,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因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
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
無訛。
其再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數額是否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共135,017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成功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第72頁)。而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204元、板信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35,97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清償成數過低、第一商業銀行陳報並未全部受清償等語,然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等,應認聲請人主張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人已清償欄」應屬實,則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裁定,於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額已達應受分配額,足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依法應為
免責之裁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
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