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鄭玟青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林嘉珮即林淑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下稱前案)裁定不免責後,已繼續清償
相對人至附表即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
按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又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
參照)。另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之研審意見略以:「…,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人於裁定不
免責後,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140元,請依職權裁定是否有不免責事由。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向債權人清償15,570元,請查明是否有債權人未受償至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
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還款比例過低,已對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不同意免責。 ㈣其餘債權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准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務官於114年3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依職權移送
民事庭審酌是否
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經另案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遂於114年8月22日裁定聲請人不予
免責,此經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經不免責裁定確定
等情,有前案裁定在案
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已達依同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最低分配金額等情,為相對人台新銀行、國泰銀行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
堪予採信。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因前案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聲請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