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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佳詮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佳詮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陳佳詮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之裁定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貳、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其自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上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至財團法人台灣中國基督教信義會桃園福音堂(下稱桃園福音堂)擔任教師,每月領取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通津貼2,784元,其中生活津貼部分,因113年7、8月暑假期間全職在教會提至18,000元。自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同年8月15日終結清算程序止,平均收入約16,498元;至於本院裁定清算終止後今之收入,同如前述,仍不足113、114年法定最低生活費。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聲請清算前,即110年8月起服務於全備福音中部教會,每月領取教會津貼10,000元,扣除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並無購買有價證券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法院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迄今均未清償債務,請求法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但仍尊重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
  ㈣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2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於財團法人台灣中國基督教信義會桃園福音堂擔任教師乙職,每月領取生活及交通津貼14,784元(12,000元+2,784元),7、8月期間因暑假而提高至每月20,784元(18,000元+2,784元),至114年7月間所得合計為284,112元【計算式:(14,784元×15月)+(20,784元×3月)=284,112元】,此有卷附之薪資證明單及本院11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可稽(卷第47、59-61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係臺灣省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7,076元、18,618元為依據,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18,162元【計算式:(17,076元×11月)+(18,618元×7月)=318,162元】。故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免責前,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為,已無餘額【計算式:284,112元-318,162元=-34,05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已毋庸再審酌該條項後段之要件,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再查,聲請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並無入出境資料,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可佐(本院卷第23頁)。又本院於聲請程序階段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價證券等相關資料(消債清卷第191-201頁),另於執行程序階段依職權調閱其名下財產及所得,並函詢各家保險公司聲請人名下投保資料,均查無相關資料,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且聲請人因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始被裁定清算終止,足徵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故聲請人查無有任何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此外,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肆、綜上,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末以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