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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張添瑜(原名張德南)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債權人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債權人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周明秋  
            林岳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添瑜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4年2月17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分配實益,再於同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三、經查
 ㈠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9至61、73頁)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6月1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9,086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認為真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依此計算聲請人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依此計算聲請人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6月18日)後,上開所述之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1萬9,086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3年為1萬7,076元、114年為1萬8,618元)後,113年每月剩餘2,010元、114年每月剩餘46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相符。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4萬3,070元(見清算卷第13頁),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為40萬9,8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見清算卷第15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萬3,246元(計算式:443,070-409,824=33,246)。
 ⒊綜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萬3,246元,故應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又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情形,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而達前開法條所定之數額(詳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142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E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萬5,421元
10.75%
0元
3,574元
50萬1,085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萬0,067元
6.74%
0元
2,241元
31萬4,013元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萬7,764元
3.55%
0元
1,180元
16萬5,553元
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8萬2,581元
78.87%
0元
2萬6,221元
367萬6,516元
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69元
0.02%
0元
7元
854元
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萬7,326元
0.07%
0元
23元
3,465元
總     計
2,330萬7,428元
100%

3萬3,246元
466萬1,486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13年9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