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岳玲即蕭金蓮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周明秋  
            林岳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岳玲即蕭金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胡光華,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程序
  (見本院卷第24頁),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彰化銀行,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彰化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3-24頁),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聲請人自113年7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為51年次,於裁定開始清算時為62歲,然已退休,並無工作,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6月止,其每月固定收入為退休金19,389元,上開薪資費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見本院卷第34頁),尚有餘額2,313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㈡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聲請清算前2年經營宏美印刷品行,每月薪資收入為22,402元【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3頁】,自112年5月30日起退休,其退休金為19,389元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清算卷第13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29日至112年6月28日薪資收入為535,844元【計算式:(22,402元x12月x186日/365日)+(22,402元x16月又30/31日)+(19,389元x29/30月)=535,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110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111、112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其於110年6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活必要費用為403,741元計算式:(15,946元x12月x186/365年)+(17,076元x17月)+(17,076元x28/30月)=403,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尚有餘額132,103元(計算式:535,844元-403,741元=132,103元)。然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所提應屬清算財產價值為134,079元,各債權人均比例受償而清算終結,且高於扣除必要支出所餘132,103元,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雖曾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經聲請人陳明該次出國係其女張家禎邀同前往,並由張家禎給付機票費用等情,有張家禎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59頁),是上開費用既為其女為其償付,即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又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