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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李蕙莉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鍾文燦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蕙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之裁定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其自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上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罹患慢性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且無領取社會補助。又於111年2月車禍造成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自罹患上開疾病起,均由配偶負擔其生活支出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141條之規定,衡酌聲請人得否免責為裁處等語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因罹患上開疾病後,於聲請清算前、後,均無收入,並由其配偶負擔必要生活開銷等乙節,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書、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3、27-29、163-165、167-169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薪資、補助、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入,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政府回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13-15、23-27、41、43頁)。另聲請人無工作能力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於115年1月9日訊問期日庭呈之診斷證明書,詳載聲請人患有重鬱症、失眠等疾病,並受長期治療,目前不合從事工作(見院卷第59頁)。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其並無固定收入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情形
 ㈡再查,聲請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並無入出境資料,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可佐(見院卷第47頁)。又本院於聲請程序階段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價證券等相關資料(見消債清卷第173-183頁),另於執行程序階段依職權調閱其名下財產及所得,並函詢各家保險公司聲請人名下投保資料,均查無相關資料,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且聲請人因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始被裁定清算終止,足徵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故聲請人查無有任何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此外,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