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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陳沛綝(原名:陳惠玲)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金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沛綝(原名:陳惠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4年6月3日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30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5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於115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4年6月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仍以美容及擔任講師為業,平均每月薪資平均38,942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債務人雖主張收入應扣除美容營業成本,然未據其提出進貨銷項等成本支出證明為證,礙難採信。是債務人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20,324元【計算式:38,942-18,618=20,324】,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⒊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以美容及擔任講師為業,每月薪資約38,942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934,608元【計算式:38,942×24=934,608】,支出446,832元【計算式:18,618×24=446,832】,尚有餘額487,776元【計算式: 934,608-446,832=487,776】,債務人須清償普通債權人達487,776元始得免責。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財產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除有本院114年11月5日終止清算裁定所示之投保情況,查無債務人其他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329
0
25,025
25,02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72
0
9,707
9,70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6,768
0
123,120
123,12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424
0
16,404
16,40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9,154
0
92,669
92,66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1,657
0
140,449
140,44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5,647
0
35,937
35,93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1,377
0
44,464
44,464
總計
6,048,728
0
487,776
487,776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8.06%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934,608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446,832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114年9月26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114年9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