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許守誌(原名:許志興)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豐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李鎮福  
            宋佳聰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緣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消債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而免責程序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應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意見參照)。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守誌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執行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司法事務官予以簽結轉為清算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屬實。本院應續為審查債務人許守誌應否免責查,債務人許守誌於清算程序終止前之114年10月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該清算程序視為終結,本應由司法事務官逕予簽結而無從續行,本院即無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本件程序應視為終結,而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聲請人既已死亡,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故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