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准予更生,
嗣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自112年4月繼續履行原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履行有困難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三、債權人意見:
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稱:不同意免責,應詳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投資型金融商品及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稱:債務人年僅36歲,正值青壯年期,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稱:不同意免責。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
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按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
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
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
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
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
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本件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有領取
第三人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月薪平均為35,552元,有聲請人提出存摺電子交易明細
可佐(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內113年8月14日債務人
陳報狀),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二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1,000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第3頁)後,仍有餘額。
惟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分別為第一銀行39,177元、裕融公司21,195元、勞保局182元,共計60,554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04年12月5日至106年12月4日)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所餘349,579元(計算式:26,203元+391,152元+261,241元-13,043元1月-13,738元12月-13,738元11月),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
以實其說。
2.聲請人雖於10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3日出境至日本旅遊,屬奢侈消費,但旅遊費用2萬餘元為其配偶支付,且顯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465,067元之半數(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
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
不免責要件不符。本件債權人第一銀行、裕融公司、勞保局均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
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
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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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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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 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 | | |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事件113年4月3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