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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周麗玲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鎮○○里○○○街○巷○號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0樓及00-00樓
法定代理人  禢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麗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敘明。
貳、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准予自112年7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亦未達逕予認可之條件,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5,747元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現任職於彰化縣私立大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大心長照),113年度薪資共603,708元。聲請人每月須支出28,014元(房屋租金5,000元、膳食費8,000元、勞健保費1,764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及網路費1,200元、雜支費用2,000元、醫療費6,050元),其中醫療費部分,係因職業傷害(手臂傷痛及動脈狹窄)之故,每週須自費施打葡萄糖一次1,300元,再加上其他費用為計算。另聲請人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每月17,076元,故113年度之必要支出為541,090元,收支差額為62,628元。另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保單解約後所取得之84,787元,已分配予債權人。聲請人於上開程序中未購買任何有價證券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本院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於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倘聲請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聲請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是仍以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倘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減輕還款壓力並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僅企圖透過清算程序尋求債務免責,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實難認同其還款誠意。是聲請人於經濟情事不佳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花費增加負債,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請求法院對聲請人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另請求法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用。
  ㈤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本院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經本院認定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811,704元;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共75,747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曾於清算程序中表示聲請人有無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參、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自113年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大心長照,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清冊、薪資單可稽(卷第65-73頁);惟薪資之計算應以員工薪資清冊欄位中「應發合計」及薪資單欄位中「加項小項」計算之,是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收入共782,916元。至於114年3月至7月間,則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為計算(卷第29頁),此期間固定收入為229,000元。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總收入為962,699元【計算式:584,731元+49,495元+53,478元+45,995元+(45,800元×5月)=962,69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8,014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1,764元、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及網路費1,200元、醫療費6,050元、雜支費2,000元),及配偶扶養費17,076元部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醫療診斷書及藥品明細影本等件可佐(司執消債更卷第205-214頁;卷第75-80之2頁)。聲請人又於114年8月19日訊問期日稱,其配偶有用錢之需求,仍需負擔配偶扶養費云云(卷第102頁);然其配偶每月領有約2萬元之退休金(卷第85頁),應認無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不予計算,則扣除後仍有餘額。
 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10年3月13至112年3月12日)之收入為1,092,694元【計算式:(614,159元×294/365)+502,347元+(491,747元×71/365)=1,092,694元】(消債更卷第33頁、卷第95、97頁),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72,336元【計算式:28,014元×24月=672,336元】。至於扶養費部分,同如前述。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20,358元【計算式:1,092,694元-672,336元=420,358元】。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75,747元(詳如附表所示),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卷第19-31、91-97頁),查無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應受分配額時,或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債權額20%以上時(均詳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E=420,358元×公告之債權比例-D】(元以下四捨五入)
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F=B×20%-D】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7,251元
27.57
20,885元
95,008元

230,56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4,342元
9.09
6,883元
31,328元

75,985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60元
0.34
255元
1,174元

2,817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39元
0.8
607元
2,756元

6,701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8,336元
44.48
33,695元
153,280元

371,972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9,996元
9.87
7,475元
34,014元

82,524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24,611元
7.12
5,392元
24,537元

59,530元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3,364元
0.73
555元
2,514元

6,118元

合計

4,559,799元
100
75,747元
344,611元
836,212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已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於113年5月22日之債權表、113年11月12日之分配表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