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周千鈴
相 對 人 姚芳蘭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
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其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活化相對人不動產以籌措長期照護費用,擬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部分房間,
爰依
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
經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周士雄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周士雄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
無訛,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並無重大不利影響,且可增加相對人收入。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