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宣告義芙糖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
債權之
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日止。
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星期一)10時在本院第30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登記設立,登記項目為飲料批發等業,因在百貨公司櫃位經營,聲請人與銀行、民間業者借貸支付百貨公司抽成、裝潢等花費。又聲請人於105年7月中旬進入臺北101百貨公司設櫃,知名度和營收增加,但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張家慧(下稱張家慧)於107年12月家中遭逢巨變,隔年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觀光,業績崩落,疫情後外送及網路興起,聲請人之業績不彰、收支無法平衡,張家慧後來患病,只好提前解約賠付百貨公司櫃位之
違約金等。聲請人本擬繼續經營,但每月還款本息,員工薪資等營運成本,負擔困難,終至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5,466,710元,所餘資產有現金321,054元、存款1,914元、汽車1部市價46萬元,合計782,968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已無清償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
由聲請人之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張嘉慧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而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
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聲請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565,672元債務及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33,633元財產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可查,並有聲請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資料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所得稅加徵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卷第25至44、179至190、223至225頁)可佐,足認聲請人之資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前述破產原因。再者,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
適於管理該
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何崇民律師願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民事表示意見狀為憑(卷第295頁),經審酌何崇民律師具有
法律及會計專業,曾承辦相似案件,其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並
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
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
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聲請人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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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事陳報狀(卷第207至211頁,並以附表二編號6為 擔保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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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聲請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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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車輛行照、二手車買賣網頁資料(卷第257至2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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