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景隆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生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秋春  
被 上訴 人  陳家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該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後,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3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額數,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