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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政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才維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訴人    阿菲迪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成立承攬合約,上訴人依約應以聚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太公司)生產之AZC268原料(PA12-CF20即尼龍12、碳纖維長纖20%,下稱系爭原料),及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模具,承攬製造自行車水壺杯架粗胚(下稱系爭水壺粗胚)3,200個,約定未稅單價新臺幣(下同)45元、報酬151,200元(含稅),並於112年6月6日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水壺粗胚後,即於112年7月25日匯款151,2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水壺粗胚美化後,於112年7月間出售水壺杯架予下游廠商香港商曄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曄欣公司)3,000個,於112年8月7日曄欣公司以水壺杯架有斷裂瑕疵向被上訴人提出索賠,被上訴人遂自行委託私人公司鑑定驗出尼龍及碳纖維長纖不足,得知係因上訴人偷工減料,不符約定品質所致,被上訴人先於112年9月1日賠償197,656元予曄欣公司,經聯繫上訴人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除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遭追償外,亦影響被上訴人之信譽及信用,其他廠商不敢與被上訴人進行商業往來,損害甚鉅。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97,656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權、信用權受損之財產損害100,000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審補充陳述:
  112年8月曄欣公司發票請款金額為379,575元【計算式:221,419元+158,156元=379,575元】,折讓單金額為197,656元,發票請款金額減折讓單金額為181,919元【計算式:379,575元-197,656元】。112年10月4日曄欣公司匯款金額為181,919元。原審於當庭詢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流有無異議,上訴人均無異議。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僅提出金額不符,卻未指明有何不明之處。本院將原審樣品送檢測亦係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應接受鑑定結果等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於112年6月16日完成交貨予貿易商。然依鉅岷實業社之對帳單與統一發票顯示,實際出貨及加工時間為112年7月27日與112年8月9日,可知被上訴人之交貨行為早於加工完成,加工與出貨時間發生倒置,顯已違反「加工完成方得出貨交付」之一般商業交易流程。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付時間與加工事實無法形成一致之交易鏈,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貨流程、瑕疵來源及後續求償間,即無從形成完整且一致之證明鏈。
 ㈡又上訴人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水壺架數量為3,200個,該數量係依出貨紀錄逐筆累計所得,屬可驗證之客觀交付數據,且上訴人早於112年6月9日即已將模具歸還,雙方就該筆3,200個水壺架之訂單已全數完成。被上訴人於提出數量為1,119個之憑證後,復提出鉅岷新對帳單、發票稱數量為3,032個,兩者數量加總高達4,151個,已逾上訴人實際交貨951個,且被上訴人自陳亦有其他廠商為其代工。既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總數量遠超上訴人出貨數,其中部分產品來源已非上訴人所交付,則被上訴人求償之瑕疵品是否確屬上訴人製作,已非無疑,被上訴人未證明瑕疵貨品與上訴人實際交付貨品具有同一性,則其後續鑑定結果、瑕疵主張及損害賠償請求,即均失所附麗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爭議發生後,即要求上訴人交出全部庫存,並要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黃愉傑簽名確認收受,致相關貨品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單方控制,此種作法雖形式上具備文件紀錄,然實質上已使上訴人喪失對爭議標的之掌握,亦無從確保後續送驗樣品之來源與完整性。被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一再拒絕使用上訴人所留存之樣品進行交叉檢驗,僅單方提出其持有之樣品送驗,顯已刻意排除可能對其不利之證據,在此情形下,其所提出之檢驗結果,自難認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在樣品長期由被上訴人單方持有、管理並選擇性送驗之情況下,其證據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自難作為認定上訴人產品存在瑕疵之唯一依據。
 ㈣依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使用聚太公司銷售之AZC-268原料,但被上訴人無指定、兩造亦根本無約定系爭水壺粗胚之原料比例。系爭產品係因被上訴人不斷向上訴人反應有凹陷、縮水之情形,上訴人始添加TR-90材質以利改善,且改善後亦經被上訴人認可,故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添加TR-90材質。原審僅憑後續鑑定結果,即推認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尚嫌速斷。倘系爭水壺粗胚確有瑕疵,被上訴人仍持續進行後續加工、出貨及使用,且被上訴人於收貨時亦未即時提出異議或退貨,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未盡相符。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涉及專業材料之產品於投入後續加工前,通常均應進行基本驗收與測試,被上訴人於未完成基本驗收及測試情況下,即投入後續加工及使用,因此所生風險,自難全然轉嫁由上訴人負擔。
 ㈤另若系爭水壺粗胚未全數報廢並銷毀、流向他處作為次級品銷售,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轉售之獲利,否則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656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則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檢附原審送鑑定之樣品,函詢聚太公司「系爭水壺架是否使用聚太公司所出售AZC268原料製作」,經聚太公司以115年2月6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函檢附台灣寶理塑膠材質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綜合上述分析結果(包含熱分解溫度、燃燒比例及熱特性差異),確認系爭水壺架成品材質與本公司所銷售之PLASTRON AZC268原料有所不同」,有聚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6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函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足見系爭水壺粗胚材質成分與兩造所約定AZC268原料並不相符,且存在斷裂瑕疵,認上訴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其復未就非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為舉證,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水壺架有上開瑕疵而賠償曄欣公司197,656元所受之損害,即應由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97,656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壺粗胚未全數報廢並銷毀、流向他處作為次級品銷售,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轉售之獲利云云,惟上訴人未述明被上訴人實際轉售爭水壺粗胚之數量及金額,亦未就被上訴人確有將爭水壺粗胚轉售而獲利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7,656元,及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