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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黄慧珍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  上訴人  楊喬伃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結婚,離婚被上訴人明知甲○○已婚,竟仍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知甲○○已婚,然與甲○○並無婚外情行為或不正常交往關係,僅屬單純朋友關係,上訴人之主張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伊將甲○○當成朋友,但甲○○有意追求伊,遭伊拒絕而惱羞成怒,始誘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餘答辯理由如附表所示。另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81頁):
 ㈠上訴人與甲○○於95年10月31日結婚,迄無離婚。
 ㈡被上訴人至遲於112年間已知甲○○已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未於簡易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且經釋明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76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固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受理案件查詢結果頁面截圖、證人甲○○之證詞、甲○○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為據。查,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查詢結果頁面截圖(一審卷第41、175頁)內容僅載:上訴人遭陌生人知道私人手機號碼,認為其非法取得個人資料故提出告訴,現已由溪湖派出所積極偵辦中等情,與被上訴人和甲○○是否發生婚外情毫無關聯,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另證人甲○○證述略以:其於111年12月到113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交往,113年4、5月間被上訴人老公知道被上訴人外遇,有打電話找我討論如何解決;112年2月1日因被上訴人祖母以前的印尼看護嫁去臺北,叫我載她去臺北,當晚住在看護家,是新莊國小旁邊的公寓,當晚是我、被上訴人、看護共住在一間房間,當天我有用手觸摸被上訴人的胸部跟陰部;112年2月26日是我跟被上訴人單獨去臺北,被上訴人說照顧她祖母的越南看護嫁去三峽,要去找她,因為越南看護有老公,不希望有男生同住,所以我沒有辦法住在看護家,就住在青青汽車旅館。當天辦理入住後,我就在房間摸被上訴人的胸部及陰部,被上訴人有抱我、摸我的臉、身體,跟我調情,且因為廁所玻璃是透明的,被上訴人上廁所,我也可以看到。之後被上訴人說19時了,約定時間快到了,叫我載她去臺北大學附近找越南看護,在車上時,我還有再親被上訴人胸部,被上訴人只想要趕快離開,因為她怕其他人看到,覺得會不自在。後來被上訴人就住在越南看護家,隔天我自己先回家,被上訴人自己搭高鐵回家等語(二審卷第76-79頁);上開Google Map時間軸(一審卷第43-53頁、二審卷第117-131頁)亦顯示:甲○○手機定位於112年1月31日20時8分後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光華國民小學,直至翌日9時46分許始離開;於112年2月26日17時36分至17時56分係定位在新北市三峽區青青汽車旅館,復於同日17時56分至19時46分顯示開車中,並於同日19時46分返回青青汽車旅館,於翌日9時17分始離開等情,僅可認定甲○○於112年1月31日晚間至翌日早上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112年2月26日傍晚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事實,惟有關甲○○與被上訴人是否交往、發生性行為、同住過夜等節,始終僅有證人甲○○一人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況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甲○○雖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惟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卻未對甲○○請求,甲○○又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立場與被上訴人顯屬對立,故尚難僅憑其一人之證述及甲○○之手機時間軸紀錄,逕認被上訴人有與甲○○交往、共同過夜、發生性行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訴外人洪材旻知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並聲請通知洪材旻作證等語(二審卷第114、1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依該條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行主張,併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傳送附表編號4之曖昧訊息予甲○○,雖提出被上訴人與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據,惟細譯附表編號4之對話內容,並無從解讀出男女曖昧情愫,且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一審卷第55-79頁)並無前後完整對話,亦無從認定該等對話之討論內容,自無法認定附表編號4之對話內容有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再查,相互訂送飲料之行為,亦難認係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之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等語,亦非可採。
  ㈣據上,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1
111年12月至113年5月29日
甲○○與被上訴人交往。
被上訴人與甲○○僅為普通朋友,並無交往。
2
112年2月1日
被上訴人與甲○○於該日凌晨一同在新北市新莊區過夜。
被上訴人並無到新北市新莊區過夜,而是在新北市三峽區過夜。
3
112年2月26日
被上訴人與甲○○於該日一同在新北市三峽區青青汽車旅館過夜。
被上訴人當日僅係有幫甲○○支付旅館費用,並無與甲○○同住青青汽車旅館,而是到新北市三峽區之越南看護家過夜。
4
113年間
被上訴人傳送以下曖昧訊息予甲○○:「是怎樣你摸一摸都沒有消息」、「摸人家又沒有消息火大你至少也要有一件好消息」、「22號去找新莊阿姨幾點我在給你說」、「需要買小椅子」、「洗衣機上班不方便」、「要拿來拿去」、「你老婆不在我在打」。
對話內容片段,且看不出有何曖昧情節。
5
113年間
甲○○長期訂外送飲料予被上訴人。
甲○○訂飲料僅是朋友間之餽贈,且亦非長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