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亞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8日以民事上訴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6,023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
本件上訴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於104年8月24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
迄今僅清償借款805,571元,尚有借款389,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9,000元予上訴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上訴人172,977元,然被上訴人實際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共計389,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6,02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伊僅欠上訴人第一審判決之金額即172,977元,除172,977元外,伊沒有欠上訴人其他錢,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伊確實有向上訴人借這麼多錢等語。
三、原審斟酌
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977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相當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6,023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
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
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真偽。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389,000元,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2,977元予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尚有216,023元之借款
債權等語,固據其提出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坤金對話錄音檔案
暨逐字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71至79頁、證物袋),並請求傳喚訴外人何坤金到庭作證,
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7月23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陳報上訴人與何坤金之對話
記錄逐字稿,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請指出何處可以證明?)提款證明。證明被上訴人有跟公司借錢。」、「(法官問:內容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不答。請傳喚何坤金,他知道被上訴人跟我們借20萬的過程。」、「(法官問:他有親眼見到嗎?他如何得知?)他沒有親聞,我不知道何坤金從何處得知,應該是從一審的證人鄭金章那邊聽到的,被上訴人自己心知肚明。」,可認訴外人何坤金並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過程,前開對話錄音檔案暨逐字稿僅係上訴人向訴外人何坤金單方面陳述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本院尚無從憑此
遽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216,023元之事實存在,又訴外人何坤金既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過程,即無傳喚訴外人何坤金到庭作證之必要;至前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其上僅記載於108年1月29日支出現金300,000元,另以手寫方式記載「王建秦借支」,此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8年1月29日提領現金300,000元之事實,且「王建秦借支」亦為上訴人單方面以手寫記述,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確有借款3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心證。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其對被上訴人尚有216,023元之借款債權,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6,023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977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