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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柏凱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管轄法院之合意,需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上開意思表示為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但必須以兩造間有此意思表示合致,方足成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因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之所在地為管轄法院(金管會金管保產字第11304163572號函),是本院員林簡易庭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用之餘地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保單號碼1116KMG0000000號等12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12筆保單)固係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然均抗告人簽署或授權他人成立之契約,其始終無購買意願,未曾授權他人代替其購買上開保險契約,本案訴求係退還保費等語,有民事起訴書狀、其他狀可參(一審卷第25、47-49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其未曾簽署或授權他人與相對人成立系爭12筆保單,其即無可能與相對人就管轄法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本院依其主張事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本事件存有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復依卷內資料,亦無可認本院員林簡易庭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