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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保險契約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柏凱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契約無效事件,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員簡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另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9條規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參照上開規定,鈞院確實有本案管轄權,且另案鈞院北斗簡易庭亦認同保險案件由要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原裁定實難認為合法等語。
二、經查,核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保險條款約定,兩造合意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即彰化縣員林市之地方法院(簡易庭)管轄等情業據其提出全球人壽約定條款影本一份為據,經本院向相對人函詢結果,相對人亦表示確有此項約定,且對抗告人提出之管轄法院約定條款無意見,有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原裁定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認定管轄法院,故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