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柏凱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保險契約無效事件,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員簡字第2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另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9條規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參照上開規定,
鈞院確實有
本案之
管轄權,且另案鈞院北斗簡易庭亦認同保險案件由要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原裁定實
難認為合法等語。
二、
經查,核
抗告人主張其為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保險條款約定,
兩造合意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即彰化縣員林市之地方法院(簡易庭)管轄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全球人壽約定條款影本一份為據,經本院向相對人函詢結果,相對人亦表示確有此項約定,且對抗告人提出之管轄法院約定條款無意見,有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
可憑;原裁定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認定管轄法院,故將
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院管轄,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