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秀梅
相 對 人 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
曹凱閔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曹凱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
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項
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
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1目、第4目規定,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者,得於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
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依法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不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
略以:依本院114年6月9日彰院毓民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函,
本件114年度訴字第291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其訴終結,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
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惟其訴訟代理人
非具
律師身分,亦未符合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而未合法代理,經本院
諭知如於下次庭期未經合法代理,即視為撤回起訴。聲請人
復於114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親自到場,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符合
上開資格而未合法代理。是
兩造連續2次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經合法代理,依法已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據此,
前揭訴訟事件係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而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並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而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
顯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