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德明堂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OOO號受理在案,因據
相對人之子陳○○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不比常人,有認不出人及不知所云
等情,恐無
訴訟能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
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
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
民法之
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
防禦方法。末按成年人如未受
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
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陳述其據相對人之子陳○○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不比常人,有認不出人及不知所云等情,然未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文到10日內
補正相對人之相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或證據,
惟聲請人經
合法通知,具狀稱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而
迄今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等件附卷
可參,則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認知能力及陳述能力
顯有欠缺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揆之
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