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淑蘭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155,27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1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18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3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查封聲請人之
不動產及保險。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中,如遭受執行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
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690,124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參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5,278元為適當【計算式:690,124元×5%×4.5年=155,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55,278元,准予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